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2月11日,被告以装修某发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
2、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崇明县某发型设计室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