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ank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
来源:frank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浏览量:639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初字第141


 
   原告宋某某。
   

     被告伊某某·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伊某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37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431205分许,原告宋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崇明县某某镇金桥村永进526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进路交汇的十字路口,适遇被告伊某某·某某驾驶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永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伊某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某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某币)202150.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在扣除被告伊某某·某某已支付的40397.30元后,由被告伊某某·某某按60%责任给予赔偿。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伊某某·某某承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
  3、奥尔斯公司证明、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伊某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431205分许,原告宋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崇明县某某镇金桥村永进526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进路交汇的十字路口,适遇被告伊某某·某某驾驶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永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伊某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4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宋某某颅脑及右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60-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宋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科方面给予被鉴定人宋某某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伊某某·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币40397.30元。
   另查明: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277.24元。被告伊某某·某某对金额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806.08元。被告伊某某·某某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7586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各种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72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67.7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
   九、物损费、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物损费5450元(电瓶车2200元、手机2750元、衣服损失500元),其它护理用品69.3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对电瓶车、衣服损失、护理用品无异议,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手机损失无据可依,其它费用被告伊某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4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对金额无异议,认为按责承担。本院对上述费用审核后,对鉴定费、代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81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伊某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伊某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北京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某某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伊某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某某币40397.3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国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国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某某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某某币3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币7200元,护理费某某币6000元、交通费某某币500元、物损费某某币2000元,共计某某币63286元;
   二、被告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其它费用、鉴定费、代理费等计某某币41115.92元,扣除被告伊某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某某币40397.30元,被告伊某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某某币718.62元;
   三、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某币4332元,减半收取计某某币216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某某币666元,被告伊某某·某某负担某某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员 袁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雯

以上内容由frank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frank律师咨询。
frank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好评数1
上海浦东南路855号13楼ABC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frank
  • 执业律所: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3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浦东南路855号13楼A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