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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有效的合同须履行)
来源:frank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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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初字第1118


   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8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10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1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9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MWC11121MWC1112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儿童用三轮滑板车,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3套模具,供生产使用。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直接影响到生产效率及成品质量。因此,在被告同意下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了模具维修、试模等费用。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成品制作,并于2011921日接受被告客户的验货,但仍因被告提供的模具质量及包装方案等问题造成验货不合格。原告试图对成品进行修整,但被告将3副制造车轮模具拉走维修,使原告无法完成返工。20111130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也未支付70%的剩余货款,并造成原告原料库存及仓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157.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试模费用及损失51,719元(模具运输费5,000元、模具维修费28,460元、新增模具费5,000元、试模费19,000元、彩盒制版上机费5,000元、商检测试费2,840元、仓储费2,000元、库存原材料费用19,719,合计87,0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模具运输费28,460元、模具维修费5,000元,按35,300元计,故被告尚欠51,719元)。
   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11111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系争承揽合同,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支付模具运输费、模具维修费合计35,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9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MWC11121MWC11123),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S**迷你小三轮、L***迷你小三轮各816台,单价均为67.54元,合同总金额均为55,112.64元;交货时间均为2011920日;交货地点和方式均为工厂交货,原告需按照合同指定时间及被告船务部通知,确保产品,彩盒及外箱干燥无破损的装入集装箱,安全离开工厂;结算方式和期限均为订单确认后支付30%定金,余款在出货后的30天内付清,等等。
 
   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后,拒绝至原告处提货,且未支付原告剩余承揽费77,157.7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7月,被告已将用于制作系争产品的相关模具22套交付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模具后,发现存在问题,遂通知被告。201193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轮盖间隙的问题,客人要求返工,所以被告的模具需要重开,要求原告帮忙确认重开模具的费用及时间等问题。同年1013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轮子存在严重的间隙问题,因轮子的模具是修改过的,所以暂时不能定论问题到底是出在开模的地方还是出在后面,所以现住需要第三方进行核实,被告会在1014日将模具拉去第三方重新试模,要拉走的模具包括(包胶、轮心、轮盖)。同年1015日,被告将包胶、轮心、轮盖3副模具拉走,但之后从未再交付原告。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运输费、模具维修费,合计35,300元以及外包装材料费11,200元。
  20111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对系争合同的货物带款提货,而不是30天付款。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表示对原告要求带款提货,系争合同是经过原告确认的,白纸黑字红章,全部按照合同来办。同年111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拒不提供样品,被告无法赶上客人的出货要求,客人已通知被告取消订单,故正式通知原告终止系争2份合同。20111130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原告并未逾期交货,要求被告于同年1210日前至原告处提货。
   又查明,20101117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坐落在某市某接到某工业园**幢,使用面积约5,249.82平方米、占地面积约1,749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1118日至2013111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77,987.04元,以后每年按8%环比递增,等等。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发函解除系争2份合同,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7,157.7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2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付款凭证3张、厂房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提供模具,供原告进行加工生产。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要求予以解除,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货物为由,通知原告解除2份系争合同,故该通知到达原告时,系争合同即已解除。虽然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920日前交付承揽物,但原告就模具的质量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亦通过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对3副模具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疑问,且被告又将上述模具从原告处拉走,未再交付原告用于生产,故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承揽物,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虽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带款提货,但被告回复称对此不予同意,被告亦未前往原告处提货时发生原告拒绝交货的事实,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单方解除系争合同,导致原告履行合同的逾期利益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金额,基于系争合同约定的承揽费金额,属被告在订某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15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仓储费,因被告解除系争合同,导致产品堆放于原告仓库,应当由被告负担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经本院审核,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亦非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后就此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损失77,157.70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仓储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市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负担1,559元,被告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审 判 员 叶吟丹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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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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